
婚姻财产纠纷
何某(男)与李某(女)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感情不和2015年5月12日,何某与李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进行了房屋、存款等财产分割。后何某得知李某怀有身孕并确信是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所至,何某认为自己在订立协议时并不知情此事,受到“欺诈”,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要求从新分割财产。我所律师作为李某的代理人,经过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为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构成撤销财产协议的“欺诈”情形。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离婚协议书》继续有效,驳回了何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点评:第148和149条是关于欺诈的规定,前者规制相对人欺诈,而后者规制第三人欺诈。相比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对欺诈的要件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比如表意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从而作出违反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等。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三人欺诈的情形,如果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欺诈情形的,受欺诈的一方,仍然可以行使撤销权;反面解释,如果相对人善意不知的话,则受欺诈的一方不享有撤销权。当然如果该意思表示为没有相对人的话,自然可以撤销。此案中的情形并非以上所描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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